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设计市场,提高建筑工程设计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繁荣建筑创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二)建设单位建设自用建筑工程项目,满足设计资质要求可以自行承担该项目设计的;
(三)项目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需要由原设计单位设计,否则将影响项目功能配套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依法可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可以采用设计方案招标或设计单位招标,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选择。
设计方案招标主要通过对设计方案的评审确定中标人;设计单位招标主要通过对投标人拟从事项目设计的主要人员构成、业绩经历、对项目的解读和设计构思等评审确定中标人。
第七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与招标项目工程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具备组织编写招标文件的能力;
(二)有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时,将招标文件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满足设计方案招标或设计单位招标的不同需求,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三)项目有关基础资料;
(四)招标文件答疑、现场踏勘安排;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六)评标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时间;
(八)中标人的工作内容;
(九)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设计费或计费方法;
(十一)未中标方案补偿办法。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招标文件发生重大修改的,可以延长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十二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计方案招标的,小型建筑工程不少于20日,中型建筑工程不少于30日,大型建筑工程不少于45日;
(二)设计单位招标的,不少于20日。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投标文件编制应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章,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人数一般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标时,建筑专业专家不得少于技术方面专家的二分之一。
评标专家一般从专家库随机抽取,招标人也可以直接邀请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工程勘察设计大师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标。
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经投标人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的或注册建筑师受聘单位与投标人不符的;
(三)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四)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五)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采用设计方案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在符合城市规划、安全、节能、环保的前提下,重点对功能、技术、经济和造型等进行评审。
采用设计单位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投标人拟从事项目设计的人员构成、人员业绩及从业经历、项目解读、设计构思、投标人信誉和业绩等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3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序。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设计单位招标的,还应公示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中所列业绩。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公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开评标专家名单和评审意见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业分类明确的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库。其中,建筑专业专家库应按建筑工程类别进一步细化分类。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人未按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进行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干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0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同时废止。